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參加一重型機車車隊由台北南下花蓮,行經台九線199K+1
00公尺南向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
車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
:㈠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共支出車
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3,966元(分別為:工資22,00
0元、烤漆13,700元、零件263,966元);㈡運費:4,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66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嘉里路與福德路口時,為左轉綠燈號誌,伊就跟著
前方的車輛左轉,而前方車輛因嘉里路上有行人通過斑馬線
,就慢下來,伊也瞬間停下來,等行人通過斑馬線後,前方
車輛駕駛進入嘉里路,伊也跟著往前駕駛,後來原告駕駛系
爭重型機車就直接往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撞來而肇事,是
被告遵循號誌行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里路○
○○路交岔路口時,適對向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左轉福德路,兩車相撞而肇事。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上開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99,666
元(其中工資22,000元、烤漆13,700元、零件263,966元)
及運費4,800元。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為西元2005年8月出廠。
四、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
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我和我家人要去家樂福,當時在路口,我前方
還有壹台車,當時的號誌就是左轉的綠燈號誌,所以我跟著
前面的那台車左轉...我跟著前面的車左轉時,前方的車有
慢下來,因為前面有行人過斑馬線到家樂福,我也瞬間停下
來,等到行人走後,前方的車過去,我也跟著開,後來北上
往南下的車就直接往我的車子右葉子板的位置撞過來,就發
生本件車禍...我當時左轉時,沒有看到重型機車,但我有
看到對向車道有壹台福斯轎車和卡車,在停等紅燈。...我
當時車子已經停在南下車道中心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原告在庭則供承:「我們車隊當時由北往南往台
東方向行駛,當時我是車隊第四部車,我們騎到交叉路口時
,我們在等紅燈,後來號誌變成綠燈,我們車隊就往前行駛
..我在等紅燈時,我沒有注意被告的車子,當時因為我們
是騎重型機車,所以行使在外線道,內線道還有好幾台車,
我記得有大卡車及公車,所以當時沒有注意對向車道的車子
,通常我們到路口時,只會注意前面帶隊的車子,前面車子
走了我們就跟著走了。」、「我的車子啟動時,我沒有注意
到被告的車子,因為我是第四部車子,可能是被內線道的車
子擋到。」、「發生車禍時,我的左側即內側車道還有其他
車子,當時他們有停下來,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停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原告重型機車車隊隊友
簡延勳 則到庭證稱:「...我們是同一個車隊,原告是第四
部車,我是第五部車,我們開到交叉路口時,是紅燈,之後
燈號變成綠燈後,整著車隊啟動,原告前面已有三部車開過
交叉路口,我跟在原告後面,突然間有一個車子出來,原告
就和被告發生擦撞...」、「後來號誌變成綠燈時,我們就
發動,內側車道第一部的卡車有往前動一下就停止,可能是
內側車道的卡車有看到被告的車,所以停下來,但我們沒有
看到。」、「當時我們在外側車道等紅燈時,我沒有看到對
向的車子,因為被內側車道的車子擋住視線。」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參互勾稽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至43頁)顯示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欲進入福
德路,而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則開始啟動沿嘉里路直行將
通過福德路口分向標線處,及被告自小客車受損位置為右前
葉子板及輪胎鋼圈,原告系爭重型機車受損位置為車頭及前
車輪、前叉輪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95年6月24日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里路與福德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雖顯示左轉綠色燈號,然該左轉彎之車道已因福德路口斑
馬線有行人通過及被告前方尚有車輛等待左轉彎通行進入福
德路而有交通擁塞之情形,然被告未於嘉里路左轉彎路口停
止線前暫停,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為直行綠
燈燈號後,適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沿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擦
撞,是依首開規定,被告駕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即逕行
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辯稱渠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均非可採。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
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重型
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系爭重型機車
因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63,966元(分別為:工資22,000
元、烤漆13,700元、零件263,966元)及運費4,80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重型機車係西元2005年8月出廠(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6月24日
止,已使用了10個月又23天(即0.8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查機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
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
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
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333,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215,947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666÷(3+1)=
694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年數即(
000000-00000)×0.333×0.89=61719;000000-00000=
215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22,000元
、運費為4,800元,共計242,74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依前述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374元(計算式:2
42747×50%=121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