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414元,嗣於96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6,006元(扣除零件折舊),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俊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
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訴外人 林育坤 駕駛沿桃園縣○○
鄉○○○路由中壢往青埔方向行駛,經五青路與領航北路口
時,適逢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前開路口,擬自五青路右轉領航北路,被告甲○○本應注意
右轉時應先打方向燈且減速慢行,又右轉時應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疏於注意,未打
方向燈且以極快車速貿然右轉至領航北路最內側車道,致同
有為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訴外人林育坤閃避不及,撞擊被告
所駕駛之貨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就受損部分送廠修
復後,並支出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60,414元(
包括工資費用10,600元、材料費用39,014元、塗裝費用10,8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代位
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6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
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地
點在桃園縣○○鄉○○路與領航北路口,被告當時駕駛車輛
行駛於五青路,並右轉進入領航北路之最內側車道,而與當
時直行於領航北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禍既係因被
告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所致,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有過
失;而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有上開車損照片
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
之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已
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育坤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以致肇禍,
可見訴外人林育坤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有過失至明,亦經原告坦認明確,本院斟酌前情,因認訴外
人林育坤對車禍之發生有8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部分,應扣除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育坤應負擔
之8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201元(36,006
×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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