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興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在花蓮航空站中央控制室工作擔任
技術員,被告自96年1月1日標到花蓮航空站中央控制室工程
,原告即於9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繼續擔任花蓮航空站中央
控制室技術員,惟被告於96年5月2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即日
起不需至工作地點上班。
㈡原告因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得為下列請求:
⒈原告5月份之薪資(下同)24,065元,被告僅支付其中20日
即15,892元,尚積欠8,173元。
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
算為1.5年,依被告得標之契約中約定原告之薪資不得低於
28,0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以月薪28,000元計算
之資遣費19,833元。
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計18,666元

⒋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退休金費用均自原告薪資中扣
除,應退還如下費用:①健保費:975元×5個月=4,875元
。②勞保費:956元×5個月=4,780元。③退休金:1,444元
×5個月=7,220元。
㈢丙○○為被告公司經理,原告的確有在小辦公室內對丙○○
說「看電視是我個人行為,關你屁事」,這是情緒性的問題
,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之職務包含監看航空站內所播
放之有線電視的內容是否正常運作。爰依勞基法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54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承攬花蓮航空站中控中心「中央監控
暨弱電系統操作勞務」,原告係之前承攬商所僱用員工,未
曾在被告公司任職,為配合業主花蓮航空站,確保系統得以
正常運作情況下,原告乃轉至被告任職。故被告管理人員對
原告行為非十分瞭解。
㈡96年3月中旬,被告接獲健保局欠繳通知,惟被告出納人員
均按月繳納,經被告相關業務人員瞭解後,才知是原告個人
積欠健保費多年,一直未處理,金額達10餘萬元,訴外人即
被告經理丙○○出於關心,曾電告原告詢問是否需要被告協
助,並告知原告希望能妥善及儘速出面與健保局協調有關清
償方式,惟原告無法接受勸導,亦曾電丙○○,電話中言語
惡劣,要公司不要過問此事,丙○○乃告知,希望原告電話
中言語及態度不要過於惡劣,被告於人員管理上,對於同仁
處事態度及相關道德責任,會列入人事任用參考依據等語,
原告既不聽從被告管理人員勸導,也不與健保局協商處理,
言語及行為惡劣,致被告商譽受損,造成被告人事管理上之
壓力。
㈢業主花蓮航空站要求值班人員不得看電視,被告也曾在會議
中要求全體同仁不准看電視,原告在花蓮航空站中控室,負
責監控所有系統有無正常運作,包含飛航系統、消防系統及
其他的監視系統,每班都安排兩個人作監控的工作,上班時
間如果看電視絕對無法專心的執行其職務。惟原告於96年5
月19日值班時看電視,違反被告95年12月27日會議中規定事
項,丙○○於96年5月21日親自與原告當面溝通,針對缺失
特別勸導,要求改善,但原告態度惡劣,不接受勸導,且說
:看電視是他個人行為,關你屁事……等等言語,就掉頭離
開,被告經理及相關人員,多次勸導原告並與其溝通,均未
獲善意回應及說明,原告不接受公司管理,故經中控室督導
人員簽呈案件批示單,被告基於人事考量及管理運作需求,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開除
原告,被告不是「非法解雇」原告,故無遣散費問題,且原
告係自96年1月1日與被告有實質勞務契約,其以1年5月計算
資遣費亦屬無據。
㈣被告已按月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於臺灣區中小企銀花蓮分行
之帳戶中,被告給付原告5月份薪資以21日計算共15,892元
(計算如下:28000(合約金額)÷31日×21(工作天)=
18968。費用:健保費1262元(健保費是以月計算)勞保費
21日(工作天)=860元(依勞保局費率表)退休金21日(
工作天)=954元,代扣總費用:1262+833+978=3076,
實付金額:00000-0000=15892)。
㈤原告薪資是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96~97年度
中央監控暨弱電系統操作勞務採購案」契約第2條第2款第3
項約定「操作員月薪不得低於28,000元,上述費用均得內含
勞健保、勞退金、罰薪及其他依法代扣費用」,依法代扣費
用均已按月繳納健保局、勞保局等相關單位,相關代扣費用
繳納及薪資匯款被告均須於次月製表送至業主審查,業主均
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上述費
用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及5月份未付薪資方面: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該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學理上認為應具有下列特徵: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兩造間之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
卷35頁)第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
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僱關係相關約定(係指不適用勞基法)
,乙方(即原告)同意承攬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工作。惟
依兩造簽訂之約聘人員聲明書(本院卷36頁)第4、6條約定
及95年12月27日中控室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37頁)之相關
內容可知,原告係在被告之督導、支配下提供花蓮航空站勞
務之給付,且相關工作之完成有賴於同僚間之分工合作,故
原告對於被告有其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依兩造契約
之實質關係判斷,核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依據前述
說明,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對雇主代理
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2款、第2項)。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依兩造不爭執之95年12月27日中控室開會會議記錄(本
院卷37頁)約定:員工不得在一般上班時間看電視,此經原
告簽名同意,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原告自承其
職務為在花蓮航空站中控室內,負責監控所有系統(含飛航
系統、消防系統及其他的監視系統)有無正常運作,其工作
內容牽涉飛航安全甚鉅,自應確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
履行,否則可能形成飛安漏洞,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失,詎原
告卻於96年5月19日違反該規定,且於被告之代理人丙○○
告誡時答以:「看電視是我個人行為,關你屁事」等,顯屬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對雇主代理人為重大侮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故被告於96年5月21日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原告固稱
其職務內容含監看有線電視云云,與其自承之工作性質顯不
相容,且與其簽名同意之勞動契約內容有悖,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
依前述規定既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前
述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且兩造勞動契
約於96年5月21日終止,原告請求同年月21日以後之薪資,
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方面: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者為
無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
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
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
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被告將上開雇主應自行繳納之
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取,於法自有未合。再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本於相同
解釋亦不應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含於議定工資中。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96-97年度中
央監控暨弱電系統純操作勞務採購案契約書(本院卷49至51
頁)約定:原告所任職務技術員薪資不得低於28,000元,上
述薪資得內含勞健保、勞退金、罰薪及其他依法代扣之費用
,惟被告與花蓮航空站間就技術員薪資之約定,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原告,且依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名
之約聘人員薪津表(本院卷52頁)記載,原告擔任技術員之
薪資為28,000元,而代扣健保費用975元、勞保費用956元、
退休金1,444元,已表明係代扣而非被告自行支付,足見被
告將其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額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用內含於當事人議定薪資中,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自行扣除該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預扣數額5個月,共計16,098元(975+956+1444=
3375,3375×4=13500,96年5月被告扣除之費用為:健保
費975元,退休金954元,勞保費860元,860×956/1229=
669〈此為被告應負擔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3500+
975+954+669=16098),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代扣之健保費
、勞保費及退休金共16,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
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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