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佳津水處理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萬湘利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雄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建國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其中有關「逆滲透器材」部分,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額向原告(按原告為一合夥商號,代表人為萬湘利)購買,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安裝完畢,詎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及載有買受人名義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核均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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