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⒉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⒊前述⒈及⒉所處之刑,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㈢、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㈣、上開㈡、㈢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惟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街某處,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鑑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再扣案物五小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四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五公克)可憑。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再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九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二支,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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