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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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貸款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年依年息百分之五‧八八固定計算,第四期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固定計算,並於每月十三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