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5日14時57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1己線3公里處,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使用科學儀器拍照,由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20日依規定繳納罰款後銷案,然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六十日以上,且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逕於97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係行進間超越停止線,並非於靜止時超越停止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二)紅燈時汽車停車超越停止線,已被交通部在95年5月24日宣告為微罪不罰項目之一。(三)採證照相機之啟動有可能為照片中闖紅燈之機車所觸發。
(四)本車動態距離、拍攝時間差計算出之速度與照片所示之速度有極大不同,故此採證照相機並不準確。(五)請求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開駕駛行為。經查,異議人確實於圓形紅燈亮起表示禁止通行時超越停止線,有卷內所附舉發照片影本2禎可證。再觀卷內所附原舉發單位96年8月30日苗警交字第0960036922號函說明:『...經檢視第1張舉發照片「4.02」表示紅燈前黃燈已亮4.02秒,「011.24」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1.24秒時進入路口,...;第2張採證照片「012.04」及「43」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2.04秒之位置,並以時速43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可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再查:前揭規定,本未限制車輛於靜止時始不得超越停止線同時禁止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符合該規定情形,始可不予舉發,然本件之情形,異議人應係明知該路口為禁止通行之狀態,卻仍闖越該路口,顯然與上述規定情形不同,無適用該規定不予舉發之餘地。再觀舉發照片,於異議人所有車輛右前方,雖有人騎乘機車,然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與該照相機由何人觸發無關。同時,異議人不遵守標線之違規,與異議人違規當時時速如何並不相關,舉發照片既已清晰拍攝異議人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實不因該儀器是否能準確測出車速而有所更易。是異議人所辯,諒無可採。本件事實明確已如上述,無依異議人所請當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