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86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肆拾顆、骰子壹佰伍拾顆、牌尺貳支、現金(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肆拾顆、骰子壹佰伍拾顆、牌尺貳支、現金(抽頭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丙○○、甲○○等,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4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3人均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3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各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同年1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煌輝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行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7年7月7日審理筆錄)。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賭客每贏新台幣300元即可抽頭10元之利益,被告丙○○、甲○○則貪圖被告乙○○給予分紅之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係主要提供賭博場所、糾集賭客之人,被告丙○○僅負責幫忙清注、被告甲○○負責把風帶客,被告丙○○、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然被告丙○○、甲○○前均曾因賭博犯行為警查獲,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知所悔改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賭具筒子麻將40顆、骰子150顆、牌尺2支以及用以把風、監視所用之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1個,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19160元則為被告3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32570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 黃明祥 等人所有,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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