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甲○○(John
tari乙○○(Samue
owlo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 律師
李育錚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被告中華民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起訴狀、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首查,被告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由 陳水扁 更迭為馬英九,此為本院職權所已知,是被告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為馬英九,先此敘明。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第127條之5、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等犯罪中有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者,為前開判例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雖於此等犯罪,法人仍不具有犯罪能力,然基於立法政策,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成為刑事被告,可科以罰金,並由相關之自然人另就徒刑之處罰轉嫁受罰,固不待言。惟立法技術與刑事政策上,另有以自然人為犯罪及處罰主體,法人僅係代罰性質,並非因法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者,如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者是,於此情形下,倘以自然人為犯罪或處罰主體,並主張法人應就罰金部分轉嫁受罰者,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成為刑事被告,此一起訴程序自屬合法;然法人究非此種犯罪之犯罪及處罰主體,必須自然人業有該等法律所規定犯罪行為,始得處罰法人,倘自訴意旨逕以法人為犯罪行為人,兼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不啻逕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顯悖該刑罰規定之意旨,允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國家雖為法人,然國家所屬之政府機關則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迭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72年台上字第4190號、49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揭櫫甚明,倘自訴意旨逕以國家機關為著作權法犯罪之行為主體,兼以該國家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國家為被告而一併提起自訴,謂國家機關所為此一犯罪應處罰該國家機關、其代理人及國家云云,則更屬誤謬,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違反所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3款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此觀卷附刑事自訴狀第2頁之記述方式甚明,且自訴意旨徒以被告丙○○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法定代理人,逕列丙○○為被告,卻未專就被告丙○○部分述及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益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犯罪行為人;然經濟部工業局核係國家機關,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被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至自訴意旨雖謂「觀之著作權法第101條,對於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顯為立法上便宜之方式,非謂著作權法性質上為自然人或法人始得違反之刑事責任,事實上此等對於罰則,應認為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刑事責任,於行政機關違反著作權法,就被告之適格,似應以行政法上行政機關訴訟能力之判斷標準定之,申言之,行政機關若因其於實體上就相關事務得逕為決策為行政實體,而程序上於行政訴訟亦具有訴訟之能力,應認同受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範」云云(見卷附刑事自訴起訴追加被告狀),然此等論點顯然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區別,且置刑法之責任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於不顧,自非可採,且以非自然人為犯罪行為人,亦已悖於著作權法所定犯罪主體及轉嫁受罰對象之區別,以性質上不可能成為所訴各犯罪之犯罪主體者為犯罪主體;雖自訴意旨事後又追加法人即中華民國為被告,然所指犯罪主體並未更易,且中華民國亦非著作權法所定之適格犯罪主體,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