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6587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縣新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36%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3月25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900萬元本息未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900萬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向相對人借款,惟借款之時是否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未能確定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況伊之繳款向來正常,相對人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恐有誤會,原審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稱其已不復記憶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遭偽造或變造,且其無遲延清償借款情事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於本院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97年3月25日起算,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