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瀆職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不服該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原審認其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本院撤銷原裁定(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一號),原審更為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始向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提起上訴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但須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為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本件抗告人空言主張因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之延滯致其未能依限提起上訴,其雖於原審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後,於抗告狀中聲稱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職員未予及時出售司法狀紙云云,惟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卷第三、四頁),微論該訓練所戒護科附具報告書陳明絕無其事(同上卷第六頁),聲請人既未依法就聲請原因提出釋明,所請回復原狀即屬無從准許,乃以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指陳已假釋之雜役 陳清界 可資為證,及楊姓戒護科長阻止購買狀紙情事,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