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自訴 高明宗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已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所明定,此並為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所準用。卷查抗告人甲○○於原審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審理傳票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裁定公示送達,該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後,判決正本之送達再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黏貼牌示處之翌日即生效力,同年十七日(十六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另行向原審書記官領取判決正本,不生送達之效力,其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所提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十日而難認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稱其上訴未逾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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