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8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被告應將所借金額按月分期攤還,並以每月為一期,其中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
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則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連同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一次全數清償;又如遲延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6日止,自94年8月7日起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現尚積欠本金183,7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借據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