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羅詩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CHANEL」、「ROLEX」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各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CHANEL」、「ROLEX」、「GUCC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錶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使用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復知悉其友人所贈送之「RO
LEX」品牌手錶2只,及其於87年間以每只新臺幣(下同)
1千2百元價格,在臺北市明曜百貨公司附近所購得之「CHANEL」與「GUCCI」品牌手錶各2只,均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93年10月13日,因受現實生活所逼,乃意圖販賣,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安市場內其所經營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錶,並擬以每只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市場其所經營之攤位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ROLEX」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各2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印有仿冒「CHANEL」、「ROLEX」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各2只扣案。
(三)證人乙○○之證述及其製作之鑑定證明書1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商標圖形查詢(CHANEL、ROLEX)檢索資料影本2紙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註冊證明影本1紙。
(五)查獲現場暨商品照片共16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依被告供稱:扣案仿冒商品分別係友人所贈送及其於87年間以每只1千2百元所購買,後因受生活所逼,始擬予以出售,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初,並非係意圖營利而予以販入,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查獲當日開始販售,是陳列擺設在攤位上販賣,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聲請意旨上揭所認容有未洽,且因所犯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縱然被告係因家境清苦、經濟負擔沉重,而為本件犯行,然倘若人人視法紀為無物,率藉此名義,而明知犯罪不應為卻為之,則國家治安、經濟秩序將無以維持,法治社會更將淪喪,況且被告前即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在先後經緩刑宣告之寬典及執行徒刑之教訓後,詎仍未收儆懲之效,再犯本案,實應嚴加非難,惟查刑罰之目的,除了公正地應報犯罪以外,另喻有教化犯罪人之功能,是以本院參酌上開情形,並衡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有相當悔過之心,且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資儆懲。扣案之印有仿冒「CHANEL」、「ROLEX」及「GUCCI」商標圖樣之手錶各2只,皆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