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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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乙○○
巷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主張與先前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輝勳 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因需資金週轉,乃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付款人均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四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前後共計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萬元,而原告所借予陳輝勳之前開款項,係原告向訴外人 黃瑞麗 所借得,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為保全該等票據債權,乃於九十一年間經聲請法院而獲准許對被告為假扣押裁定後,已進而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目前被告之財產仍在假扣押之中,是原告先前就系爭四紙支票之債權,既已於九十一年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本件之請求即無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提出書狀,固不爭執被告之子陳輝勳有持系爭四紙支票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萬元,惟辯稱:因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間,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向被告起訴請求,已罹於支票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輝勳,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因需資金週轉,乃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交予原告,並共計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萬元,詎系爭四紙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為保全該等票據債權,乃於九十一年間經聲請法院而獲准許對被告為假扣押裁定後,已進而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目前被告之財產仍在假扣押中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九十年間,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間始提起本件之訴訟,其票據債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其中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③起訴;二、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固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原告已在各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之一年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該等支票為提示付款,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之情,有前述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且其後原告復已於前述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就前開票據債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據本院已核准之對被告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前述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對被告針對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其時效已因前述之請求及相當於起訴之行為而中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難以成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因被告所作時效抗辯難以成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之法律關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故不另論之,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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