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壹枚、偽造於「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上「甲○○」署名壹枚及「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所有權人,該地址屬三和新城公寓大廈(下稱三和新城)第十四之三區之住戶,明知三和新城第十四之三區民國九十年五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係經表決分成二區,但必須確認分成二區之適法性,在合法的情況下分成二區,,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一年某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三和新城十四之三區九十年五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點)紀錄:「三、本社區分為雙首長制A、B兩區案。決議:㈠經表決贊成A、B區案計有二二票、超過2/3同意通過。㈡A、B區劃分以住戶意願選擇,凡未填意願或未常本社區之住戶暫以劃分為A區。㈢於兩日後公告,七天內確定劃分為AB兩區。㈣B區於七日內要推出新住主委。」,故意隱匿需以合法之情況下,始能分AB兩區之不實內容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持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及印章,至桃園縣政府工務課,辦理將三和新城十四之三區變更為「祥雲A區及B區管理委員會」,並偽以「甲○○」名義簽名,填寫報備書,蓋用上開「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員 華彥萍 而行使之,據以辦理管理委員會之變更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甲○○、三和新城十四之三區管理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關於社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欠缺甲○○之印章而未能完成報備手續。案經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告發偵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偽刻「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持上開未簽有主任委員甲○○名義之偽造會議紀錄至桃園縣政府,並以「甲○○」之名義簽名,辦理管理委員會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會議紀錄,在甲○○任期內的會議,她都沒有簽名過,只有在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那次才有她的簽名,但是另外一份她沒有簽名,另外一份沒有簽名的,是她誣告我偽造的部分。我二份都有收到,一分有簽名,一份沒有簽名,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會議當場根本未有論及「適法性為前提」,伊去縣政府報備,係執行當日會議記錄之結果,管委員提出本案之告發,其動機無非在藉此刑事案件打擊被告,冀使其他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可獲得有利於該管委會或其他成員有利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指述甚明,並有告發代理人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會議紀錄二份、祥雲A區及B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收到二份會議紀錄乙節,固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證稱:有收到二份會議紀錄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會議主席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發一份有我簽名的會議紀錄,另一份不是我發的,所以我們才告她偽造文書等語(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即當日會議紀錄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會議紀錄人,但只有制作有甲○○簽名之會議紀錄,被告拿去桃園縣政府所辦理之會議紀錄不是我製作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應該是有簽名的那份(才是我紀錄的內容),在我的認知上面,當時我沒有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的章,所以我們發出去的紀錄,不可能有那個章,因為甲○○是當時的主委,我們紀錄後,會將紀錄送給甲○○確認,她認可之後,我們才會將會議紀錄送出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衡之常情,會議紀錄於發送之後,如發現有誤,而有訂正重發之必要,均會以函文說明重發之緣由,本件被告辯稱先後收到二份,內容略有不同,卻無相關函文說明,已有可疑。又被告提出當日會議之錄音帶乙捲,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為:錄音帶只有提到提案三、四的內容,提案三在討論程中,有男住戶提出要確認分成二區的適法性,另有住戶提到要做填寫意願調查,最後表決通過分成二區以及授權二區主委共同修訂社區規約,主席就提案三、四並沒有做如會議記錄所載的摘述,也沒有就須確認分成二區適法性的部分做成表決(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上開錄音帶亦經證人丁○○先生確認為當日錄音內容無誤,自屬真正。核該錄音帶內容有提及確認分成二區之適法性及意願調查,與甲○○簽名之會議記錄較相符,足認有甲○○簽名之會議記錄為真正,被告所提出交予桃園縣政府辦理祥雲AB區管理委員會中,沒有「甲○○」簽名之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二)關於系爭會議是否發送二份不同的會議乙節,證人 張碧君曾彥馨鍾玉琴 、黃成河、 李鳳寧許月鳳張邱傳羅智殷馬宗實陳玉鈴陳昌謝忠賢 、蔡世寬、 蘆淑霞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有收到甲○○簽名的這一份等語(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其人數已占當天出席住戶之絕大多數,且與會議主席、紀錄之供詞一致,此外,又有告訴代理人黃秋田律師所提住戶收受會議紀錄版本調查表乙份,簽名住戶均只收到版本一即有「甲○○」簽名之會議紀錄,足認上開住戶張碧君等證詞應較可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帶收到偽造會議記錄之住戶到否?答稱:沒有,我不知誰有收到等語(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李振華 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有收到二份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三和新城祥雲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內容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即召開等籌備會,當時出席人員僅有被告及丙○○、 盧淑霞賴啟民 (李振華代)四人,並推由乙○○擔任主委、丙○○為財務委員,足認被告與丙○○、李振華、蘆淑霞均係籌劃成立B區之主要成員,其等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三和新城之前亦曾有發二份會議紀錄之情事,提出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二份為證(參被證一),惟詳閱該二份記錄,除開會時間相同外,會議主席、記錄,開會討論事項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會議之二份不同記錄,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以彼類此,足認被告所辯有收到二份會議記錄,係其憑空杜撰。本件會議記錄既僅有甲○○簽名之一份為真正,被告於開會當日即籌組祥雲社區
B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並於嗣後偽刻印章,蓋於無甲○○簽名之會議記錄,持之欲辦理報備,其先後行為目標一致,中間並無他人行為介入,足認上開無甲○○簽名之會議記錄係被告本人所偽造,方符常情。又系爭會議之後,主委甲○○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會議僅以臨時動議討論分成二區的議題,和原議程不符,乃再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上並表明五月十九日之會議中討論到有關分成二區之適法性問題,經查證律師與縣府承辦人員,所得之結論均為不可行等語,有通知書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四一號卷第四0一頁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這會議,B區的所有人都未出席,我們並不承認他們的代表性等語(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有收受上開通知書,也知道分成二區之適法性尚有爭議乙事,且執行會議決議係管委員的權責,被告卻執意擅自辦理分成二區之報備,其辯稱係在執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之會議決議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祥雲A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持上開偽造會議記錄及印章,至桃園縣政府工務課,辦理將三和新城十四之三區變更為「祥雲A區及B區管理委員會」,並偽以「甲○○」名義,填寫報備書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經辦課員華彥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申請報備書乙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蓋印文在卷可稽,其有偽造報備書甚明。(四)被告辯稱:本件告發係藉此打擊被告冀獲得民事事件有利之判決云云,提出車損照片三張、本院民事書狀五份為證。惟本件係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拒繳管理會及參與社區之運作,且被告確有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名,始提出告發,被告與社區關於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之民事案件,與本件有因果關係,管委員於該案多次提及本案檢察官處刑書,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屬當然。至於被告車子遭他人潑灑油漆,究係何人所為,動機如何!均有待偵查單位進一步的調查,尚不能遽指本件係管理委員會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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