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下午,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先以清水稀釋海洛因後,再以利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另於同年10月22日與同年10月25日,連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陽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32頁),且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等情,復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09號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第2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重0.16公克),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以利攜帶,並防止毒品裸露、潮濕或散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