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十萬七千八百元,有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可稽,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七千八百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卷二六、二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卷一三頁),既未逾一百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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