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按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主張原判決所憑 張福明 之證言係虛偽。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又抗告人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依其於聲請狀中所提出之張福明及證人 王炎中 、 吳萬益 、 喻台生 、 李夢熊 等人之供述,均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為原審法院所明知,且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而不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不足以認為有再審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