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譯名 偉入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㈠、卷附有扣案之三支刀械照片(見偵查卷第七三頁),有無比對究竟何支刀械為刺死被害人PROMTHONGDEESURAPO(譯名 蘇拉波 )之兇器﹖該三支刀械上有無送請鑑定持有者之指紋﹖被告之同伴即目擊者SUWANNASRIBUNNAK(譯名 文男 )既於警訊、偵查中供稱被告案發當時有拿刀(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九四頁),則警方於訊問時,有無提示扣案之刀械供該目擊者指認何支刀為被告所拿﹖㈡、被告之同伴UTHAHONADUL(譯名 阿倫 )於警訊時供稱案發後逃回工廠被告曾對其說已幫其對對方捅一刀等語,而在場人即建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勞宿舍管理員SITTHABANTHOM(譯名 班吞 )在警訊供稱:「……阿倫叫我送他去醫院,這時我聽見有人跟阿倫說〞放心〞,這個仇我幫你報了,我已經替你把他捅了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是被告之同伴阿倫、 阿華三賣 、文男及被害人之同伴 帕西拿哇 等人雖均已被遣返出境,但證人班吞是否尚在上開公司工作﹖班吞於案發後所聽為阿倫報仇者究竟係何人﹖被害人之同伴帕西、拿哇分別受有刺傷,是否為被告所為﹖等事項,皆未完全明瞭,為發現真實,仍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以上事項,原審未查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責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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