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放置於其平日代步用、為 曾曉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ОО八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應予補充更正:「::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ОООО一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查獲地點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但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