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李奇樺 相對人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2元(計算式:42,580元×2÷10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調房屋謄本費用22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用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影印契約書費用182元、交通費85元,亦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