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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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請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相對人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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