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陳明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拘提,並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及伯朗可可亞咖啡包等共39包(含袋重共計約618公克,純質淨重共0.27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法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惟被告該次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332號等卷宗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4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已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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