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之「又於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甫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所犯之槍砲案件應執行之殘刑3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9月、9月、9月、9月、9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
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之「在某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住處」。
㈡證據補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2.被告李振翰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2日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夜市牛排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K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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