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73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受理,並以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監察院民國89年4月28日
(89)院臺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係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至於聲請人即聲請再審之公司之財產狀況如何,則不得而知,尚難認其已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