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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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記載為「致 吳怡琳 上網瀏覽,進而於該網頁上以留言方式與被告聯繫,並經被告回覆後,誤信為真,遂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乙○○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9月間,因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致 羅稚嫻 等人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後,誤信確有該網頁所刊登之商品可供販售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第37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拘役120日,同時諭知緩刑4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間,固於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前階段行為部分或有重疊,惟嗣各被害人瀏覽上開網頁而分別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均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向各被害人訛稱確有網頁刊登之商品可供販售,致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本件與前案之詐欺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個別,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其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並不相同,二者應非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網路上所販售之手機商品實已無法正常出貨,卻仍透過網路刊登販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製造可供正常販售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吳怡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事後非但無法依約交付手機予告訴人,亦未將買賣款項退還,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2,200元之損害、數額非輕,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堪認有積極修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以奇摩無名帳號「r0000000」在「無名小站」上,誆稱有手機商品可供販售,致吳怡琳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先後於99年3月12日、同年5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9,200元至乙○○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松郵局帳戶),嗣乙○○迄100年4月間仍未交付手機,吳怡琳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怡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於警詢辯稱:因為手機商品有問題,所以未寄給訂購人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是向「淘寶網」購買商品,臺灣地區同時很多在訂貨,所以沒有貨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因商品瑕疵無法出貨一節,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其所辯稱曾向「淘寶網」訂購附表所示貨物一節,究據其所提出之「淘寶網」網路列印之資料以觀,無從證明其確實有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再進步而言,本件被告自99年2月間起已無法如期出貨本署101年偵字第13627、33456、33716、34737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Sharp廠牌,型號T91手機予附表所載之顧客羅稚嫻(附表編號13)、 廖君樺 (附表編號14)、 蘇筑屏 (附表編號14)、 翁筱宣 (附表編號15)等人,顯然,被告自斯時起對於手機貨源短缺可供出貨一情非要無所悉,竟於未完成前手客戶供貨多筆之情況下,仍持續接單多筆迄99年9月,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導致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未能購得商品受有利益損害,佐以事後又未將相關款項退還被害人,復於100年4月19日停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未與被害人等保持密切聯絡等情,是其辯稱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尚難採信,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怡琳、以及前案附表被害人羅稚嫻等22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 渠等 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被告上開高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