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清於調解時均不認錯,且以卸責之詞狡辯,又於本件傷害行為後,再辱罵告訴人 何正志 ,而對告訴人另犯公然侮辱罪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伍拾捌日,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正志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持椅子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檢察官以上開原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另對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6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考。而按我國刑法係「行為刑法」,並非「行為人行法」。易言之,即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為基準以科處適當之刑,另刑罰之裁量為求個案分配之正義,應以各該案件被告之責任能力為該案刑罰量定之基礎。從而,被告若向告訴人另為公然侮辱犯行,其不法罪責程度原即應在該等案件中另為斟酌,倘於本案當中重複審究,容有導致雙重評價之一事兩罰程序風險,要非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榮清辯稱其罹患焦慮症,情緒控制能力較差,又受不了告訴人何正志之挑釁語氣,才一時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患有焦慮症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罹患焦慮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原因等節均能明確供述,顯見其於本件案發時應能清楚認知並控制其自身之行為,是其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因患有焦慮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曾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正志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持椅子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以本件案發當時係因罹患其焦慮症,情緒控制較差,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遭所任職之公司記過處分,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就其本件所犯宣告緩刑,惟經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對他人施加暴力,而犯後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對他人施加暴力行為之不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曾榮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清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因不滿其同事何正志所坐椅子移動時發出聲響,使其無法休息,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公司椅子毆打何正志,致何正志受有前額腫痛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
2.3×0.2×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何正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正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潘朝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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