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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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春香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孫○○,已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陳孫○○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限定繼承。且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又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進行公告,命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限定繼承之程序於公告申報期限後,由繼承人統一繼承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優先權人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陳孫○○分別於80年9月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陳○○向相對人之借款,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3月16日;另於10
2年3月15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2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13日,均經登記在案(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該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今因陳○○邀同陳孫○○及訴外人陳○○為保證人,於98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6,300,000元、於98年3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然 陳建茂 自102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8、9、1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1、12、15、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至25頁)、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33至36頁)各1份、借據影本2份(原審卷第10、14頁)等為證,經核屬實。
(二)而依上開證物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審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 陳孫素欣 分別於80年9月2日、102年3月15日設定之,均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權利人仍得行使其權利。
(三)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即有明文。陳孫○○雖以委託人身分,於10
2年3月29日將附表之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信託與抗告人,惟核其信託條款內容,就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乃約定原因如下:「一、信託目的已完成。二、信託目的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完成,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三、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合意終止。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本件信託關係亦不因陳孫○○死亡而受影響。至抗告人主張陳孫○○已於102年6月20日死亡,應先由其繼承人等繼承云云,此核屬委託人之繼承人日後是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向抗告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之不動產之問題,而此係實體法部分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1191-2│建│126│全部│├─┼───┼───┼────┼────┼─┼─────┼─────┤│2│高雄市○○○區○○○○段│1191-3│建│124│全部│└─┴───┴───┴────┴────┴─┴─────┴─────┘┌─┬───┬────┬────┬──────┬──────┬───┐│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號││││建築材料及房├──────┤圍││││││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1│3729│三塊厝段│高雄市三│二層加強磚造│一層49.52│││││1191-3│民區嫩江││二層49.52│全部││││地號│街1巷21││合計99.04││││││號││││├─┼───┼────┼────┼──────┼──────┼───┤│2│3821│三塊厝段│高雄市三│二層加強磚造│一層101.30│││││1191-2│民區恆豐││二層46.28│全部││││地號│街319號││騎樓11.17││││││││合計158.75││├─┼───┼────┼────┼──────┼──────┼───┤│3│5283│三塊厝段│高雄市三│二層加強磚造│一層37.49│││││1191-3│民區恆豐││二層48.12│全部││││地號│街320號││騎樓10.63││││││││合計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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