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6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鄭銀造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102年1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見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大門鎖沒有卡緊,乃以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該宅,竊取蔡○○房間內之行動電話1支(ZTE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先推開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圍牆之鐵門後,再以持石頭1塊敲破圍牆內玻璃門之方式,穿越該門扇而侵入該住宅,竊取蔡○○放置2樓臥室內懸掛翠玉質絲瓜型式之女性白金項鍊1條(重約7至8錢)、女性手鍊及戒指與佩飾(重約1兩多)、3樓臥室內之金元寶1個(體積約1.5公分大)、男性金項鍊含墜子1條(約3兩重)、紀念金幣1枚、女性結婚黃金手鐲、碎花金項鍊、老虎造型墜子金項鍊、套環戒指各1只、黃金戒指約15只、小孩滿月鎖片及金牌1面等一批(上開失竊物品總重量約20兩重,價值約1百多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上開金飾賣予金○○銀樓不知情之店員陳○○,所得60餘萬元供己花用。嗣因鄭銀造將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偷得之ZTE牌行動電話內使用,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得該門號有與金○○銀樓之通聯紀錄,經詢問金○○銀樓之店員後,得知鄭銀造曾攜帶上開遭竊之金飾至金○○銀樓販售,遂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鄭銀造、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扣得上開遭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已發還蔡○○)、犯案時所穿之黑色運動杉1件、短褲1件、犯案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A0000000AB6999)1支、手錶3只、皮帶2條、現金2萬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銀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即告訴人蔡○○之妻衛○○、證人即金○○銀樓店員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現場指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攜帶兇器為之,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持石頭為竊盜之行為,自非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無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上開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生活之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並未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服處分,無論修正前後均合併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黑色運動杉1件、短褲1件、雖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然僅供被告禦寒蔽體、往來行動所用、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供被告行動之用,均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2支、手錶3只、皮帶2條均非被告竊取而來,現金2萬4000元係被告工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係被告以工作所得購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均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所為之石頭1塊,業經被告表示已任意丟棄等語(進本院易字卷第3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有犯罪之習慣,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爰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之2罪,然被告本件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集中且密集,自難僅因被告本件再犯2次竊盜案件,而遽認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卷內尚無被告具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至被告前犯數次竊盜罪之情,已為本院量刑時併為審酌,亦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故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已足,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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