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逸鈞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逸鈞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竊盜、詐欺之犯行)、犯罪情節與手段、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1│竊盜│拘役30日,│107年9│橋頭地院109│109年5│同左│109年5月││││如易科罰金│月9日│年度簡上字第│月28日││28日││││,以新臺幣││25號│││││││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拘役30日,│108年12│本院109年度│110年2│同左│110年3月││││如易科罰金│月14日│簡字第3873號│月8日││3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