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經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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