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黃書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9年10月24日6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照明燈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書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舉。2證人即沈全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羅姿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2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薛植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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