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卷第7、8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慶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3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8年度速偵字第│109年度撤緩毒偵字│109年度撤緩毒偵字││案號│1904號│第61號、第62號│第61號、第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實││1004號│561號│561號││審├───┼─────────┼─────────┼─────────┤││判決日│108年6月20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判││1004號│561號│561號││決├───┼─────────┼─────────┼─────────┤││判決確│108年10月30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502│││108年度執字第1635│號(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6號(已徒刑期滿執│期徒刑1年確定)│││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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