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7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定之甚明,此依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據此,實務乃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指出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 楊惠齡 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上訴人2萬3236元,然該資料僅為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或會計作業而申報,非實際領取之薪資,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楊惠齡實際所得薪資按比例給付上訴人並無短少,應可採信云云,然事實上該文件乃是依所得稅法之程序,向法定主管機關申報之楊惠齡實際所得,且具法定效力。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舉證及抵觸法令之抗辯為不當。
㈡又原審判決中認:楊惠齡於95年底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該執行命令說明第5條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云云,而事實上楊惠齡係於95年底才離職,上訴人所請給付扣押款仍在 楊惠玲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仍屬移轉命令法定效力期間內。
㈢原審判決文中指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惠齡任職之公司為被
上訴人之相關企業,然不同之法人即公司其法人格即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云云,然事實上,被上訴人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了解環訊國際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只是說明楊惠齡尚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任職,顯示被上訴人對楊惠齡仍有實質雇佣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及被告仍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
三、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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