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原告乙○○被告丙0000000
00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3年1月7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91年間被告因投資股市失利,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自此雙方屢生爭執,被告甚而毆打原告。96年間全家取得美國綠卡回台後,被告多以言語恐嚇如原告不簽字離婚,會讓原告不知孩子去向,永遠見不到孩子等語。同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逼迫及威嚇下,在被告提出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兩造並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及丁○○二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真意之人,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協議離婚無效(即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未在場,惟其二人對兩造多年爭執已有瞭解,復見原告已事前簽名於離婚協議書表示離婚意願,於知悉兩造皆有離婚真意下簽名,協議離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嗣後96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前揭事證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若認均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經查:
(一)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真意?
1.原告主張被告以見不到孩子為籌碼,威脅、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遭被告脅迫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2.又原告對於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目簽名乙節不爭執,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是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證人甲○○及丁○○分別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甲○○及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證人甲○○及丁○○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故證人甲○○及丁○○不能證明兩造有同意離婚之協議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甲○○及丁○○均對離婚之協議明確知悉等語。經查,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丁○○:「被告說已經和原告簽好離婚協議書,需要證人幫忙簽名,我看一下,兩造已經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當時原告不在場,我知道兩造一直有爭執」,「原告沒有親口跟我說她想要離婚」;證人甲○○證稱:「我看到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已經簽名,當時原告不在場,我很多年沒有見過原告」等語(以上均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揭證人甲○○及丁○○之證述,可知該二證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雖有原告之簽署,然均未親耳聽聞原告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是前揭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未親自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故依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渠等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證人甲○○及丁○○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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