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告戊○○
14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 律師
李采霓 律師 賴見強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 蔡調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03、22674、24145、24950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裁定均予具保後免予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4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乙○○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二之一號七樓。
戊○○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
丁○○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甲○○准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
己○○准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六樓。
丙○○准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法乃基於確保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所為替代羈押之方法,是為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從而,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乙○○、戊○○、丁○○、甲○○、己○○、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且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6人供述相互不一,有勾串之虞(詳卷),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傳喚被告6人及本案相關證人到案陳述或具結作證,有關事證亦經檢察官搜索或調取附卷,證言、陳述並均紀錄在案,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顯見檢察官就案內事實業經詳加調查後,認被告6人犯罪事證明確,始為起訴之處分,若未繼續羈押被告6人,對於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應暫無影響,是認如命被告6人具保,應可擔保被告6人到庭接受將來可能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均裁定准予交保,並均予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二)公訴人雖認本案另有共犯 黃新福 經通緝未到案,以及共犯 鄭三元 另行簽分偵辦中,恐與本案被告有勾串之虞,惟酌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於本案起訴後「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僅因其他共犯未到案或尚未起訴,遽為被告6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認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6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
6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准予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被告戊○○以二十五萬元具保、被告丁○○以五十萬元具保、被告甲○○以四十五萬元具保後、被告己○○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具保、被告丙○○以三十五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6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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