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24日15時許,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原名誠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桃園縣中壢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鄧經理」之成年男子。嗣「鄧經理」於:
㈠96年2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
冒用,指示丁○○○須匯款處理,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7千元至甲○○所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36萬元,後經丁○○○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餘款45萬8210元由永豐銀行發還丁○○○。
㈡96年2月13日10時許, 黃金錄 接獲自稱為警政署警官「單寶
華」電話,向其佯稱:身分證字號遭人盜用,提供其一組轉帳號碼為其轉帳至「甲○○」法官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匯款17萬6700元至甲○○所交付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立,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空軍一號客運寄至桃園縣中壢某處予「鄧經理」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把帳戶寄給他,作為將來發薪水之用,因想要趕快找份工作,就把帳戶寄過去云云。後又辯稱:對方說要先徵信,所以須先把存摺等資料寄過去云云。惟查:
㈠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0年間分別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於96年1月24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96年7月2日新光銀五常字第960136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96年7月8日永豐銀作業處(093)字第0449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內)。
㈡被害人丁○○○於96年2月13日9時許,接獲不明詐騙電話後
,依對方之指示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匯款81萬7千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36萬元後,被列為警示帳戶,餘款45萬8210元由永豐銀行發還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11600號卷第10頁。證人丁○○○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匯款單、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偵卷第15、19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前開函文所檢附之丁○○○所出具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切結書(以上附於本院卷內)等在卷可稽。
㈢被害人丙○○於96年2月13日10時許,接獲自稱為警政署警
官「單寶華」之詐騙電話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4時許,匯款17萬6700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參偵字第19363號卷第13-14頁,證人丙○○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並有丙○○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參同上偵卷第18-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1600號卷第20頁)。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
曾與「鄧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聯絡之紀錄云云。本院 爰依 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電話之使用人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申設人確為被告,但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在96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間,並無任何通聯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可稽(參本院卷)。而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之臺中營運處以96年8月14日臺中服字第0960000320號函復之通聯資料顯示,自96年1月22日至96年1月25日止,該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亦無通聯之情形,該支電話之申設人為乙○○(附於本院卷)。本院傳訊乙○○到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0000000000號電係伊所申辦,但伊沒有使用,是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但證人乙○○無法說明其究竟交付何人使用,是本院已無從由此一證據追查實際使用該電話之人,並傳其到庭。另被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辯稱:其與該名自稱「鄧經理」之人持續透過網路通信中云云。經本院向雅虎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名與被告在網路上通訊之帳戶申設人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為署名「 鄧昆芳 」之人,但無身分證字號等其他相關年籍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個人資料結果,亦無法查得「鄧昆芳」之相關資料,是亦無法傳訊其到庭進行查證。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屬實,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⑵又按提領銀行存款時,如係臨櫃作業,須有存摺、印鑑及密
碼,如係以提款卡提領,則須有提款卡及密碼。另存款時只須有存款之帳戶,縱無存摺,亦可辦理。此為社會之交易習慣,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且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時間均為90年間,足認其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社會經驗。果被告提供帳戶予「鄧經理」,是為了匯薪水之用,其亦理當只須給予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為何要同時提供多家銀行資料。又果被告提供帳戶只是要匯薪水之用,則依上開商業習慣,其只須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至多給予存摺封面之影本即可,為何要交付存摺、印鑑、密碼、提款卡等提領款項始須使用之重要資料予他人。被告嗣另辯稱:交付上開資料是因為對方要徵信云云。但查,向銀行開立帳號,在目前之銀行商業習慣上,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只要提供相關文件及少額之現金(現多為1000元)即可辦理。因此,申辦銀行帳戶之多寡,並不足以證明帳戶名義人之資力狀況。況查,本件被告在1月24日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他人之前,其中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只餘826元,另臺灣新光銀行部分,則提款至只餘753元,此有前述往來明細可考。被告竭盡所能將帳戶內之款項提走,又如何能讓對方認為其有資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與銀行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均不符。
⑶綜上事證,被告其上開所辯各節,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
與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有違,應為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二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為實質一罪。又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臺灣新光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達近百萬元,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6年1月24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