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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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告係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 榮民 ,民國91年間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外住榮民,由臺中榮民服務處照顧,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3550元就養金,並依規定於88年至90年9月按期辦理年度驗證。然91年5月底,上訴人之妻因乳癌在巴西動手術需人照顧,且路途遙遠,至9月驗證止僅短短4個月,乃有意辦理驗證請假,並即赴臺中榮民服務處向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乙○○請假;經乙○○回答驗證請假需至臺北退輔會辦理,乃復於91年5月29日親赴臺北退輔會向承辦人即被上訴人甲○○請假,甲○○答稱需寫請假報告始有效力,口頭報告無法辦理,原告小心謹慎怕有誤失即請甲○○於收文單上簽字以示負責,始於同年6月1日出境。詎料返國補驗證時,發覺已停止就養,並停發就養金。
㈡退輔會92年10月22日輔貳字第0920017754號函意旨略謂:「本會外住就養榮民請假作業規定,已於88年9月1日作廢.
.」。又退輔會91年6月3日輔貳字第0910010222號書函意旨略謂:「依『本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本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本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退輔會之規定明確可循,被上訴人等為承辦人,豈有不知上該規定之理。詎於上訴人辦理驗證請假手續時未予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判斷,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所致上訴人每月就養金1萬3550元、共
8個月,及春節零用金1萬3500元、端午節加菜金240元,合計12萬2140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㈢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停止請假規定均登載於榮民刊物中寄
發予各榮民,上訴人應知;又偽稱上訴人請假係因赴臺北榮總看診,然上訴人請假係因妻子開刀,且91年6月至92年9月該院並無上訴人診斷紀錄。另被上訴人甲○○以91年6月
3日曾函復相關規定云云,欲脫免責任。然被上訴人2人為榮民單位之承辦人,其職責與職掌及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詎不答覆正常資訊卻事後狡辯脫免負責任,所辯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6月1日出境赴巴西照顧妻子,任何消息已無法獲得,嗣於92年11月20日始經退輔會 陳佳瑜 告知而獲知上開新驗證法規,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或故意難辭其咎,且與上訴人就養金停發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上訴人乙○○則以:
⒈上訴人固於91年5月24日至臺中榮民服務處詢問有關何時驗
證?是否可請假?因病須長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須住臺北可否向退輔會請假云云。經被上訴人向其表示:
⑴因臺中榮民服務處尚未接獲退輔會驗證公函,故無法確認驗證時間,但依以往貫例,一般驗證時間約每年為7至12月。
⑵至於請假規定已廢止,現以無請假規定,倘就養榮民自行出
境者,須每年至服務處辦理驗證,各地區服務處事前均會統一寄發驗證通知單,屆時就養榮民須依通知書辦理驗證。如出境者,可至本國駐海外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海外驗證,並取得證明寄達臺中榮民服務處辦理補驗證。
⑶上訴人如須在臺北榮總就醫,且長期住居臺北,建議於臺北
市尋得戶籍地或通信地,臺中榮民服務處將調撥臺北市榮服處服務照顧,俾免原告北、中兩地往返,並節省開支。並再三向上訴人表示務請保持連繫,以免失聯,因臺中榮民服務處驗證時期已近,俾免未收到驗證通知單,經上訴人告以知道後始離去。
⑷嗣上訴人來電表示渠於臺北榮總就醫,尚未找到戶籍地或通信處,被上訴人復表示務必保持連繫。
⑸遽就養榮民辦理驗證期日屆至,臺中榮民服務處辦理驗證程
序完成後,上訴人竟失聯而未辦理驗證,臺中榮民服務處乃於91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未到驗通知退輔會,經退輔會停止就養。
⒉臺中榮民服務處驗證歷程如下:
⑴臺中榮民服務處於91年7月初寄發外住就養驗證通知單,並排定當年7月24日西區驗證日。
⑵臺中榮民服務處因上訴人未參加驗證,派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日親往上訴人住處、通訊處二地查訪,均無人。
⑶至同年9月底因上訴人未參加驗證,臺中榮民服務處乃將其
就養金改為自領方式,即就養金保留於臺中榮民服務處,而未逕行撥入上訴人領取就養金之帳戶內,用意提醒上訴人提款時,發現就養金未入帳,俾能及時於臺中榮民服務處查明,能完成補驗證程序。
⑷嗣臺中榮民服務處於同年10月間復以雙掛號寄達上訴人住所及通訊處,均無人收件遭退回。
⑸而後臺中榮民服務處致函予入出境管理局,始得知上訴人於驗證期間確已出境不在國內。
故可知臺中榮民服務處為謹慎處理驗證手續,且驗證期間長達半年,上訴人未於出國前向被上訴人乙○○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可以免驗證,或告知可安心出國云云。且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之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
⒊上訴人為具有「就養安置」資格之榮民,而有此「就養安置
」資格之榮民如欲實際接受「就養待遇」,領取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必須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就養」,要等到該「停止就養」之榮民新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經確定在該申請時點仍具有「就養安置」資格者,而自該時點起重新享有就養安置相關待遇。而當接受「就養待遇」之榮民,在每年規定之辦理驗證期間內,因傷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致身處國外,無法返臺實際辦理就養者,其驗證方式,依「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三之規定,變通為「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驗證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輔導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上訴人於91年間實際接受就養,且應於同年9月間辦理驗證。詎其於91年9月前出國,未在辦理驗證期間內再返國接受檢驗,始自92年1月起停止其就養待遇、停發就養金;直至上訴人申請恢復就養後,才自92年9月間重行發給。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之行為。況,上訴人迄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構成何侵權行為?又與渠停止就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⒋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789號、78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援國家賠償法向退輔會請求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從而,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⒌上訴人於92年9月返臺驗證時,已知悉就養金被停止發放,
如上訴人認其就養金遭停止發放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理應於94年9月前2年內,向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詎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2年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除援用被上訴人乙○○之答辯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其免參加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年度驗證事,然被上訴人係公務員,需依法行政,且年度驗證執行單位係各安養、服務機構,被上訴人並無是項同意權,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經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榮民,91年間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外住榮民,由臺中榮民服務處照顧,每月領取就養金,91年度因出國未辦理驗證,出國期間亦未返國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代驗證之聲明書,經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報輔導會以92年1月10日輔貳字第0920000182號函核定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嗣上訴人返國後申請恢復就養,於92年9月1日恢復,惟停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不補發,總計上訴人於8個月停止就養期間所未領得之就養金、春節零用金、春節及端午節金加菜金共12萬21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命退輔會作成核發上開就養金之授益處分,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7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裁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未領得上述就養金,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就養金停發?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㈠按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已
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餘地;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是於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即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於91年間,分別擔任退輔會專員、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為兩造所同陳,核均屬公務員,應無疑義,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未能辦理年度驗證,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以書面辦理請假手續,即可安心出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上訴人所提其向退輔會申請該年度免予返臺驗證之報告,雖經被上訴人甲○○簽名收受,惟顯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之情為真;且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出國期間得代驗證之方式之情屬實,然依上訴人於91年間復另以書面報告向退輔會表明懇請92年9月再行驗證觀之,顯見其對被上訴人之言詞表述並未全然信任,始以書面方式進行查證,而退輔會接獲該報告後,旋以91年6月3日輔貳字第0910010222號函告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至政府駐外館處填具聲明書辦理認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退輔會此份回函中已將外住榮民出境辦理年度驗證事宜,得以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以代年度驗證方式敘述清楚,原告收受該函文後即得明暸不得以書面請假方式辦理驗證等語明確。詎上訴人未待退輔會上該書面答覆,即先行出境,致退輔會按址寄發上開關於出境榮民得提供代驗證之聲明書以替代回國辦理年度驗證之回覆書函無法送達其本人知悉,應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因91年出國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代驗證之聲明書,而遭退輔會停止就養,應係其未依規定辦理驗證之結果,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請假係因赴臺北榮總看診為偽,惟上訴人已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經本院敘之如前;況被上訴人乙○○係抗辯上訴人曾於91年5月24日至臺中榮民服務處詢問有關須長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可否請假等語,而非逕指上訴人確於91年6月至92年9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上訴人徒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云云,亦無足憑。
㈢末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8日復行入境,有原審卷所
附出入境紀錄可按(見第110頁),參以其自承於返國補驗證時,發覺已停止就養,並停發就養金,及於92年11月20日經退輔會陳佳瑜告知而獲知上開新驗證法規等語,足以推知上訴人至遲已於92年11月間知悉本件情事。詎於9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期間。至上訴人雖就本件爭議另提起行政訴訟,惟核與國家賠償法、民法,屬不同之救濟程序,難認上訴人之提起行政訴訟,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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