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告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陸
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
向原告購買HR鋼捲及PO鋼捲,價金共計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原告業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原告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一〕HR鋼捲及PO鋼捲訂購單影本參紙。〔二〕統一發票影本肆紙。〔三〕貨物交運單影本肆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HR鋼捲及PO鋼捲,價金共計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原告業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HR鋼捲及PO鋼捲訂購單影本參件、統一發票影本肆紙、貨物交運單影本肆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其與被告間之右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