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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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鄉親卡拉OK」之樓梯間內,與友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奪下乙○○所持上開卡拉OK店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剌向乙○○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頭皮多處撕裂傷,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並因拉扯斷裂掉落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之刀柄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傷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上址卡拉OK店所有之水果刀刀柄乙把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遂起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乙把,其中之刀刃因拉扯斷裂掉落而不知去向,雖僅扣得刀柄乙把,然係上址卡拉OK店內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難認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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