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1號異議人 唐聖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聖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8月17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認定違規事由明確,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駕車途經,適有警員在路口實施臨檢,稱伊違規行車要開單告發,伊要求看證據,嗣經員警檢查取證設備後告稱沒有錄到相,可向監理單位申訴撤銷等語,惟經伊於100年7月14日去函申訴卻未獲置理,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伊違規行車,卻硬栽伊違規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建德 則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取締酒駕的擴大路檢勤務,由一個帶班巡佐加上三個員警,總共四個人執行勤務,其是在中正路、宜安路口靠近中正路100號前設置攔停的小型路障及角椎。當天執行勤務有設置攝影器材,取締當時四個員警面向中正路往中和的方向,其看到所面對的中正路路上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3秒也就是受處分人應遵行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紅燈3秒之後,才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從宜安路左轉中正路,所以由帶班巡佐 楊榮金 將受處分人攔停,員警負責警戒。依其站立的位置,雖然只能看到中正路上的號誌,但因其是當地派出所員警,會固定在這個路口輪班值交通崗,所以不論是宜安路或是中正路的號誌秒數變換,其都很瞭解,所以其能確認如果中正路上的號誌是綠燈,不管從宜安路要左轉或右轉中正路,應遵行的號誌一定是紅燈,且本件舉發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是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形,所以其依此判斷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件違規時間距離現在雖已一年多,但其確定前開所見聞的違規情形,係因受處分人遭攔停時之態度不佳讓其印象深刻,且在此過程當中,受處分人有向分局裁決室申訴,所以其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證人江建德庭呈之勤務表、地圖及現場路口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記得當天伊是在中正路上直行往永和方
向,並非宜安路左轉中正路,且員警當時設置攔檢處也非證人江建德所說的位置,而是在更前面的路口云云,然證人江建德證以:當時設置攔停地點距離庭呈現場照片下方斑馬線大約15公尺左右,內部規定設置攔檢地點是距離路口約100公尺,避免車輛轉彎同時又遭員警攔停會緊張而造成危險,但實際設置的情形可以依據現場的車流量及交通狀況判斷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依據受處分人於證人江建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所圈畫出伊認為當時員警設置攔檢點之位置正面對宜安路,且正處於路口二側斑馬線之中間及旁邊巷子出口,此處不僅正面對路口,亦係旁邊巷子出口連接中正路之處,車輛如經攔停欲靠邊亦容易與斑馬線上之行人或其他進出巷子之車輛發生擦撞而生危險,顯非員警設置攔檢點之適當位置,復與證人江建德前開證述設置攔檢點之規定不合,況證人江建德亦否認攔檢點係設於該處,受處分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是依證人江建德所述設置攔檢點之位置、舉發之過程,與常情相合,應為可採。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舉發當天員警在攔檢點設有錄影器材,經伊
質疑,原表示要提示錄影畫面給伊看,卻又以沒錄到為由而無法提出錄影資料為證,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云云,證人江建德亦不否認當天在受處分人爭執時,確有表示要提示錄影畫面給受處分人看,但後來發現沒有錄到而無法給受處分人看乙節,惟就此情其亦解釋證述:架設錄影器材目的是員警在執勤時如果發生與民眾之間的糾紛或有車輛衝撞的情形時,可以當場攝影,當天後來發現設置器材之員警將攝影器材架設在員警後方約5公尺的距離,因架設的角度無法拍攝到受處分人從宜安路左轉中正路的整個範圍,所以無法提供觀看;而且由於錄影資料只保存七天,轉存公務電腦上之資料也會定時更新,所以整個舉發過程有關受處分人與員警間之互動的錄影畫面也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是依證人江建德所述之攝影器材架設情形,因其攝影之角度致未能拍到受處分人違規之畫面,亦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且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雖無舉發錄影存證,僅以舉發員警證詞為斷,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本件舉發時間為99年8月2日,距今已逾1年,受處分人亦坦稱由於舉發單遺失,忘記到案日期,所以也沒有去申訴過,直至收到本件100年9月6日裁決書才提起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證人江建德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舉發當時受處分人遭攔停後與值勤員警互動之整個過程之畫面,亦非不能採,不能據此認證人江建德所為證言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