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他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更一字第1號原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 呂正樂 會計師被告Inventive.法定代理人FOKHeiY.
DesmondC.WillianR.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於99年8月24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兩造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美金530萬8,455.98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223萬7,032元〈計算式:0000000.98×30.562(原告起訴日即97年6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萬1,248元。惟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91萬4,165元(計算式:0000000×2/3=91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為45萬7,
0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5708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本件應與本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相同,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
對原告美金530萬8,455.98元之債權不存在,故訴訟標的自為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美金530萬8,455.98元,其債權金額為美金530萬8,455.98元,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自為該債權金額美金530萬8,455.98元,故應徵裁判費137萬1,248元。
⒉另件本院98年度他字第15號之訴訟費用徵收裁定,固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由,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確認重整債權性質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申報之重整債權「確認」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而非優先重整債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對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因由優先重整債權改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致原告重整完成後,可能因為受償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歸於消滅之請求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及本院
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參。⒊依上所述,本件所核定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之訴訟
標的與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所核定之9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之訴訟標的性質不同,其核定價額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自有不同,況本院前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業就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本院97年度補字第271號)。故原告主張,本件亦應比照前開98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
擔之一造為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時,應受破產宣告之拘束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徵收應由法院依法以裁定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苟經訴訟救助後而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者,則無法確定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何,應由何人負擔繳納之義務。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以免國庫受損。準此,本院依職權裁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之對象,應為適法,且與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並無違。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為原告後,原應依據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破產法第65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即申報債權期間及逾期失權等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且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惟本院之99年10月19日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已於99年10月26日向破產管理人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自應認為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原告破產管理人自應將本件裁判費債權列入債權清冊中,依破產程序清償之。故本件裁定亦無不依據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之違誤。原告主張其已受破產宣告,本院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人,顯有誤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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