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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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德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檳榔攤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所,並接續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欄查,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順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騎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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