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維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 馮維頻 」之記載,應更正為「 馮維蘋 」;及第5行「妨害公務」後,應補充記載「及侮辱公務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劉靖寧 ,先後出言脅迫及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出言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蔡維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旭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與其配偶馮維頻發生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據報派警員劉靖寧及 邱泓諭 到場處理,蔡維旭自覺並無犯法而因而心生不悅,並與警員劉靖寧發生爭執,其明知劉靖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掉你」、「操他媽個B,4020(劉靖寧之警員編號)」等語脅迫及侮辱劉靖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維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對當天情況沒印象或口頭禪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警員劉靖寧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所配戴錄影設備所錄下之案發經過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其在相同時空背景下,先後緊接著對於警員劉靖寧為上開脅迫及侮辱之言語,應認係單一行為,侵犯又係同一警員執行公務之法益,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務罪嫌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