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張詣旻 即 張育銘
楊秋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6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命拆除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及179之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與訴外人 張文炳 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不許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文炳所共有。」,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復更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第三人張文炳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第三人 張雅惠 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而借用張雅惠名義登記房屋稅籍,於張文炳、張雅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等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張文炳、張雅惠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受訴訟告知人張文炳、張雅惠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B、B1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8年6月4日命訴外人張文炳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惟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張文炳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出資額分別為原告張詣旻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原告楊秋蓮2,110,000元及張文炳500,000元,並由原告張詣旻、張文炳申設門牌,嗣由訴外人即原告張詣旻配偶 徐慧君 擔任納稅義務人,復因原告張詣旻與徐慧君離婚及所有權人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張詣旻之妹張雅惠名下,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居住設籍20年以上,故系爭房屋確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系爭和解筆錄僅以張文炳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又證人即鐵工 李國淵 亦證稱受僱於原告楊秋蓮並依其指示興建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確非張文炳單獨所有;其等係因不知張文炳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亦不清楚共同出資之法律上意義,始未於102年8月5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主張權利;況其等未曾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文炳單獨所有,被告以此辯稱其等非共有人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張文炳於89年間業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輾轉變更為徐慧君、張雅惠,益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轉讓而非張文炳所有;此外,其等於105年10月25日另案聲請調解時已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有之事實,係因被告同意暫不執行並由其等申請承租以資解決,其等為順利承租始配合以張文炳名義申租,被告復以此辯稱系爭房屋為張文炳單獨所有顯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以張文炳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而於102年8月6日和解成立,嗣因臺東業務改隸其辦理,其遂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張文炳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惟系爭前案已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詳為調查,張文炳並於系爭前案認諾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復於106年5月9日再次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造,故系爭房屋確為張文炳單獨所有;至於原告所提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云云,顯無足採;況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知悉訴訟內容,原告張詣旻於102年8月5日即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申訴時,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張文炳共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以張文炳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等訴訟,經系爭前案受理在案,而於102年8月6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張文炳願於103年8月6日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3.8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4.5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91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8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㈡被告於108年6月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
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8年6月4日命張文炳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房屋由張文炳申報稅籍,嗣於89年11月由徐慧君以買賣
為原因申報取得,於98年11月由訴外人張雅惠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取得。
㈣張文炳於85年8月13日申設179之1號房屋門牌,原告張詣旻則於87年9月9日申設177之1號房屋門牌。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原告及張文炳所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就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訴外人張文炳共同出資建造而為其等與張文炳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張文炳原始起造而為其等與張文
炳所共有等節,固據其等提出門牌原編證明書、門牌證明書、90年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原告楊秋蓮所有星展銀行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張詣旻所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交易明細、張文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9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國淵到庭作證,惟查:
⒈證人李國淵到庭證稱:我在80年初受僱興建系爭房屋,僱我
的人是原告楊秋蓮,我和原告楊秋蓮接觸比較多,錢也是原告楊秋蓮給我的,張文炳則會到場監工,我也有看過原告張詣旻,我到場時材料已在現場,材料應該是原告楊秋蓮出面買的,因為張文炳好像在開店送貨,但我不清楚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也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或系爭房屋之興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則證人李國淵既稱不清楚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所有權歸屬及興建目的,自難以原告楊秋蓮曾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部分工項、原告張詣旻曾於興建時到場等節,遽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實際出資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而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
⒉次查系爭房屋係由張文炳申報稅籍,嗣於89年11月由徐慧君
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取得,復於98年11月由張雅惠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取得乙節,亦如㈢所述,堪認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其等執前揭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顯難採信。又觀原告所提前揭交易明細,其上查無受款對象及付款原因之記載,考量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確與張文炳共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告所提門牌原編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張詣旻及張文炳申設門牌,及原告與張文炳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足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張文炳所共有,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變更為徐慧君、張雅惠,足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移轉而非張文炳單獨所有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張文炳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徐慧君、張雅惠,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容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佐以張文炳於83年7月間即以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申報
房屋稅籍,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原始出資建造,復於106年5月9日簽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再次陳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建造而申請承租占用土地;原告張詣旻則於102年8月5日即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前1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主旨:臺東分局硬要拆我的房奪我的地。來自張詣旻(張文炳)。內容:請問署長大人:我爸爸有一國有地,其實符合82年7月21日這個條款,你們和臺電官官相護,硬說我們送電的日子是87年7月31日。難道沒申請的流程,我今天請電,明天電就來嗎?你們硬要拆房奪地,和大埔事件如出一轍,還是你們官商勾結、圖利廠商,明天又要開庭了。我爸70多歲,你們一直逼他,他和我們全家無處可去,硬要,那我們這些蟻民要如何是好?房屋稅要繳、棄贊說也繳,又要拆房奪地,哭啊。請大人追查一下好嗎?」等節,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080115169號函、房屋新建申報書、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前揭切結書及系爭前案履勘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系爭前案卷第60頁)。則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確為其等與張文炳共同出資建造,原告當可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以自己名義申報系爭房屋稅籍並共同申租占用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反任由張文炳以自己名義申設房屋稅籍並自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申租土地,復於系爭前案繫屬中明知張文炳遭請求拆屋還地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未置一詞,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等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等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系爭前案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為順利承租始配合以張文炳名義申租等語反覆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張文炳所共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