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交還支票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七號返還支票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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