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平南義務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平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平南於民國105年7、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客觀上未滿14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其主觀上雖不知悉A女尚未滿14歲,惟因曾接送A女至就讀國中上學,主觀上已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6歲之國中在學少女,竟仍於105年7月至同年9月交往期間,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蘇平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家中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另於A女位在高雄市彌陀區之住處內,亦同樣以上開方式,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對之為性交行為22次,共計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4次。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得知A女曾與蘇平南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後,通知A女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A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女及其祖母B女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又本案情節涉及A女當時就讀國中,故該國中校名亦不於判決中載明(A女、B女之姓名、年籍及A女就讀學校、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侵訴緝卷)第259頁、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平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17至18頁;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23頁,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65頁;侵訴緝卷第257頁、325、33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於105年7、8月間起之交往3個月期間多次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相符(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又A女為00年0月0生、案發當時為國一升國二之國中在學學生,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存於偵一卷後附彌封袋內)、A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學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摘要表等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宗(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1至36頁;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不公開卷宗(下稱不公開卷二)第31頁】。再觀諸上開輔導紀錄所載,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出示手機中與男友間之對話,並詳閱未成年懷孕防治之手冊內容、要求攜回翻閱等情(不公開卷一第26至29頁),益徵A女前揭指述曾與當時交往男友即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情屬實。則綜合A女上開指述、在校輔導紀錄、學籍資料、戶籍資料、個案輔導資料等,均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多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至就本案犯罪次數部分,A女雖指稱「交往後幾乎每天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交往期間一個禮拜約做2次」(發生兩次性關係)」、「頻率大約一個禮拜2次」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故就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既不足佐證A女所述其餘次數,自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準(即兩人交往期間之105年7月第1週、同年9月最後1週未滿7日不算外,以其餘日數完整之週數為計算,共12週,再參以被告自承頻率為每週2次,總計24次,見侵訴卷第75至76頁;另參侵訴緝卷第271頁之105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尚難以A女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又A女於案發當時之105年7至9月間,客觀上雖為國一升國二之國中生,且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有前揭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等可證,業如前述,且A女於警詢中亦證述因被告曾接送伊上學,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應該知悉我的年齡等語(警一卷第9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稱:A女唸國中三年級、發生性行為時為15歲;應該是A女國二要升國三認識我的,當時我知道她是14至15歲,但不知道她幾年次,也不知道她13歲等語(警一卷第3頁及第5頁;偵二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曾經載A女前往學校上學,並規勸A女好好上課,只知悉A女就讀國中,但確切年紀我不清楚(侵訴緝卷第333頁),尚難認被告對於A女之實際年齡及就讀年級有所明確認知。復衡酌現行學制,一般國中生之就學年齡為12至15歲之間(並非均未滿14歲),參以A女於案發當時距年滿14歲僅約不到一年,衡情A女之外貌、發育程度應與年滿14歲之女子幾無差異,實難單憑外在條件而據以辨別,且證人A女前揭證述亦未指稱於案發前曾明白告知被告伊實際年齡為13歲,另酌以被告與A女交往僅短短3個月,被告對於A女認識有限,或誤認A女為國二升國三之已滿14歲女子,亦屬可能,尚難以被告知悉A女就讀國中或國二之情,遽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或預見A女實際上未滿14歲。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僅認識A女為國中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之實際年齡雖僅13歲,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衡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僅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相繩,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應如起訴書核犯欄所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4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前後時間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同類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卻於緩刑期間之102年2月間,再犯同類犯行,經高雄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嗣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及撤銷緩刑裁定(見侵訴緝卷第273至282、349至359頁)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且所犯罪名均同一,而被告甫因此等罪名入監服刑,竟未深自記取教訓,於105年6月12日甫執行完畢後未久之同年7至9月間,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與A女交往期間,因曾接送A女至就讀國中上學,主觀上已清楚認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且欠缺同意性行為之能力,依法對於該等稚齡者有所特別保護,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卻仍未加以尊重、自制,於交往三個月之短期間內,逕為本件24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況參以本件被害人Α女於案發當時,實際上年僅13歲(惟被告主觀上乃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正處於青春懵懂之際,對於發生性行為所帶來之生理風險,難認有健全之思考及評估,且A女與被告間年紀差距亦高達10歲之多,被告對之為上開性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之程度相對較高,顯有礙A女未來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尤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偵、審期間曾多次傳拘未到,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及本院發佈通緝,遲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緝獲後,於109年8月12日方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侵訴緝卷第269至270頁),足認被告某程度雖有修復A女所受損害之舉動,然距其犯行當時已歷時多年,其是否有真誠悔悟之意,尚有可疑。又本次已為被告第三次觸犯同類妨害性自主罪名,前案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參酌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刑事意見狀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旨,並到庭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侵訴緝卷第259頁、28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原為工人、日薪約1,100元、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無子女(侵訴緝卷第
3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為24罪,雖犯罪手段及對象、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然究非偶發性之犯罪,各次犯罪均對A女造成一定程度不可回復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又為上開本件同類犯行,足見其心態可議,前案所處刑度,尚難收矯治預防之效,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乃於短時間內所犯,時間上有所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衡量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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