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林炳乾 被告 錢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及本院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至53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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