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2號原告 楊小芳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8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6,42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6,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